污染环境罪案例
来源:孙伯密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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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负责。夏*在未审查被告人张**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处置。张**随后与被告人胡**和周*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省**县**镇境内的倾倒。6月12日,张**联系一辆罐车在**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县**镇境内的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周*、胡**、张**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6月14日,张*在**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8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胡**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蒋**、周*、胡**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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