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丁**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河内,任其流经**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丁**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